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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江县货币化安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330726-001-020200-2017-0023 内容分类: 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浦政发〔2017〕40号 公开日期: 2017-11-13
信息内容

GPJD00-2017-0009

 

浦江县人民政府文件

 

浦政发〔201740

 

 

 

浦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浦江县货币化安置凭证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浦江县货币化安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171112

 

浦江县货币化安置凭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丰富补偿安置模式,根据《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浦政发〔201722)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凭证是指在房屋征收的实施过程中,根据被征收房屋总价值出具给被征收人的票据式凭证(详见附件)。

第三条  县建设局负责货币化安置凭证的印制、核销和协调管理等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县建设局委托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凭证的申领、登记、发放、结算和补发等工作,协同筹集货币化安置资金。

县财政局负责货币化安置凭证的监制工作和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的筹集。

县审计局负责货币化安置凭证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应载明征收项目、面值、使用期限和价值、期满结算金额等内容。

面值是指被征收房屋总价值;使用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按货币化安置凭证签署之日计算起始时间,以36个月后对应日之前一天为到期时间;使用价值是指用于购买房屋时可抵用的金额,包含面值和补助部分,补助标准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按货币补偿(含补助)的15%补助;结算金额是指未经使用期满后的结算金额。

第五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分存根联和票据联,存根联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留存,票据联由被征收人收执。

货币化安置凭证实行电子开票。根据被征收人的需要,可以分开开多张货币化安置凭证,但最大面值不得高于100万元。

第六条  在初始发放货币化安置凭证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将被征收人及其亲属姓名、身份证号、金额、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县建设局、县财政局和县审计局。

本办法所称亲属是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七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仅限经登记的被征收人及其亲属使用,不得转让。

被征收人使用的,契税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亲属使用的,被征收人应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且相关税费按国家或浙江省规定征收。

第八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在使用期限内可用于购买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一手新建商品房,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

货币化安置凭证在使用期限内也可用于购买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二手房。

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可以单张使用,也可以多张同时使用。单张货币化安置凭证使用后余额的面值和补助按实结算,不再换发货币化安置凭证。

第十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发放后,被征收人要求变更安置方式的,经申请可以转为货币补偿。其中不满6个月的,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的补助标准进行结算;已满6个月及以上的,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的补助标准基础上,以6个月为单位,每满6个月,补助标准以面值为基数相应增加2%,最高不超过12%

变更安置方式的货币化安置凭证结算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财政,县财政须在60日内拨付。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死亡的,应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办理货币化安置凭证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货币化安置凭证;

(三)继承公证文书等证明资料;

(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资料。

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变更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遗失的,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办理补发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补发申请书

(二)登报公告遗失声明;

(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货币化安置凭证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登记为准。被征收人认为货币化安置凭证的记载内容有误的,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更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现货币化安置凭证的记载内容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可以依据职权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

更正后内容正确的货币化安置凭证方可使用和结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后,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结算,如货币化安置凭证的价值超过销售合同价款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通知被征收人一并结算。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财政,县财政须在60日内拨付。

申请结算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币化安置凭证;

(二)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备案证明原件;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二手房转让时,转让方可以在转让前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查证货币化安置凭证的真实性。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转让双方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结算,结算以评估报告为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财政,县财政须在60日内拨付。

申请结算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货币化安置凭证;

(三)房屋买卖协议、评估报告复印件;

(四)过户后的产权证复印件;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结算后的货币化安置凭证应予注销,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登记造册后,报县建设局核准注销,同时将注销情况抄送县财政局和审计局。

第十七条  为方便使用货币化安置凭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准备不少于一千万元的备用金,县财政按动态拨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1212日起试行。

附 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单位: 县政府 发布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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